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要适度、必要且符合狭义比例的要求,已然内含着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之意义,而这是与宪法意义上的宽容之尊重与认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相一致的。
(五)基层工作人员状况判断的优位 与其他领域的裁量相比较,使得社会福祉等给付行政领域中的裁量凸现其特色的,一是该领域行政活动的专门技术性,二是该领域基层工作人员的状况判断在相关行政过程中的优位性。可以说,行政的作用不仅限于对弱者进行救济,而且将其范围扩展至全部生活者的安全和福祉。
将事实涵摄于这种技术性裁量范畴,只有少数专家才能够对其要素做出判断,并且这种情况下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拥有或者承担专家职能,所以对于这种技术性裁量范畴的判断,宜于承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②杨建顺著:《论给付行政中的裁量权》,载王周户、徐文星主编:《现代政府与行政裁量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页-第459页。这是由行政活动追求法的安定与民主性统制的要求所决定的,而这些要求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法规范为前提的,将国民代表机关(代议机关)所规定的法规范(法律)拟制为全体国民总体意思表示,是依法律行政的原理得以广泛承认并长期坚持推行的理论基础。这是为了实现相关根据法规范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内在要求 [22]208,277-278 [23]196-197 [16]37-38,107-108。在给付行政领域,需要根据每个受给者的具体情形展开具有针对性的、各种各样的灵活应对,这种特点决定了该领域的裁量需要更广阔的空间,同时也需要完善相应的程序和准则,确立基层工作人员状况判断的优位等独具特色的权力运用规则,重视和强调规制手段的活用。
所以,只有法规范和制度对权力分配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定,赋予基层工作人员以必要的裁量权,基层工作人员也能够具有这种自觉和自信,才可能期待给付行政中的裁量更加得到尊重,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至给付行政中对行政裁量统制的规范性要求:尊重行政是有生命之物 [13]初版序2的命题。同时,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流于恣意,则不得不强调裁量界限论。读过张明楷的书,对于当时初学刑法的我来说,细致新颖(就像后来读日本学者松宫孝明的书一样,新奇)。
确切的说,是从读他不同于传统教科书的第一版《刑法学》开始,是从网上听到清华大学刑法学课程开始(张明楷讲授故意杀人罪)[9]虽然拉班德认为宪法变迁首先是宪法状态的改变,其并不涉及宪法规范内涵的变迁,但拉班德进一步认为此种与宪法并不一致的宪法状态之改变同样可被视为帝国宪法的深刻修正,尽管宪法文本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有学者将这种结果定位的宪法解释与后果考量联系到一起[84],但这种结果定向的宪法解释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依赖于前理解的宪法解释[85],因为解释之前所预设的结果并不总是来自于后果考量,在后果难以认清的情况下,亦可基于自身的确信(前理解)。[89]E.-W. Bockenfo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Bestandsau fnahme und Kritik,in: ders.,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zum Verfassungsrecht, 2. Aufl. 1992, S. 63ff. [90]E. -W. Bockenfo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in: ders.,ebd. S. 140ff. [91]R.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986, S. 75f. [92]K.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wissenschaft,6. Aufl,1991, S. 153f. [93]E. -W. Bockenfo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in: ders.,a. a. O.,S. 140ff. [94]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1. Aufl. 1781, S. 832 bzw. 2. Aufl. 1787, S. 860. [95]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unde der Naturwissenschaft,1. Aufl. 1786,Vorrede, IV. [96]C-W.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Entwickelt am Beispiel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2. Aufl. Berlin, S. 11ff. [97]K. 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S. 27. [98]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S. 16. [99]N. 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 1974, S. 15. [100]N. 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S. 16. [101]同上注,16页。
应对宪法变迁问题,最重要的手段莫过于宪法解释,而当代价值多元主义的北景而亦要求宪法解释任务的转变,即不再以客观和唯一正确为目标,而是致力于追求社会价值的整合,即在统一的宪法价值前提下保证宪法中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能够共存于宪法的统一性当中。价值多元主义带来的后果便是价值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这种多元主义同时亦反映到宪法当中。
上述双重影响经常陷入到一种紧张关系当中,正是由于社会情势和时代价值观的改变,才会导致流传下来的宪法解释有进一步发展和突破的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判例和文本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恰恰是传统的影响才造就了宪法解释的前后一贯以及宪法的安定性。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是多元价值观念并存的,某一项行为只有与特定的价值观念结合才会凸显出其背后的意义,这些价值观念并不是处于一种相互和谐、秩序井然的祥和气氛之中,而是互相之间不断冲突。任何一种解释都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这多种可能性一直会存在到作出一个决定(Entscheidung)为止,由此,凯尔森看到了法官判决之于法之创造的独立意义。[41]此外,政治亦非宪法的唯一调控对象,事实上,由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市民社会的膨胀、公共性的变迁以及社会权力的扩大,宪法已经由最初的控制国家慢慢扩及整个社会领域,这从基本权利将其效力扩展至私人领域中便可看出。
此外,季卫东教授亦曾透视到法与社会变迁和社会变革的关系问题,看到了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并在宪法学领域看到了一个生生不息、充满活力的宪政体制的重要性,其关键在于宪法需向社会保持一种开放性,季卫东教授也因此提出过宪法变迁的问题,并强调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但就宪法变迁问题,季卫东教授未能进一步展开研究。[42]这里是狭义的理解政治,仅将政治与国家权力相关的现象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政治做广义上的理解,扩展至所有社会领域,有关政治的歧义可参见J. Isensee, Verfassungsrecht als politisches Rechz,in: J.Isensee/P. Kirchhof(Hrsg.),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Bd. Ⅷ, 1992, Rn. 5-20。在伽达默尔看来,流传物的本质是以语言性为标志的,这一事实显然在流传物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情况下达到其完全的诠释学意义,因此,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文本就提出了真正的诠释学任务[70]。宪法若想实现其社会调控和社会整合的功能,既要保持安定性、又要实现与社会变迁的相适性,就必须将体系思维与问题导向之思维结合到一起,即不能因社会变迁而导致宪法变迁至从根本上改变其体系的程度,当下宪法体系所赖以生存的若干根本原则不能在本质上被加以改变,这是一种基于宪法统一性的体系思维。
语言一旦形成文字,便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并具有被重新理解和解释的可能性,以文本形式出现的流传物也就真正具有了生命力[69]。判断宪法变迁之界限或者宪法变迁是否合宪的标准就只能来源于宪法本身的政治决定或者价值体系,这里必须排除一种情况,即因为政治必要性的缘故,为追求政治实效性而通过政治中的惯例置换或者修改宪法文本。
鉴于此种状况,以耶利内克为首的学者认为现行实证宪法的规定以及以此为基础发展出的概念体系,并不能反映当时的政治现实,事实上,帝国宪法无时不在经历着宪法变迁,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政治中无法得到贯彻,甚至被赤裸裸地违反。[32]在韦伯看来,所有的概念建构和规律都具有理想类型的特点,这些理想类型在被用来与现实作比较和参照时具有卓越的启迪意义,但它们一旦被设想成为某种经验有效的或者完全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力量,则不可避免会带来一种主观任意泛滥的危险。
传统的宪法教义学和国家法学实证主义事实上与当时私法中的概念法学遥相呼应,鉴于其追求逻辑一贯性的任务,可以看出其与韦伯的理想类型之间具有某种亲和性。宪法的这种功能转变亦要求宪法学从封闭的概念法学转向开放的宪法教义学。所有的宪法规范都应该以避免与其他宪法规范相冲突的方式加以解释[97]。社会行为或者价值决定是可以依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这已是不易之理,而事物之本质便在于在变化了的情势下寻找更恰当的价值决定。在韦伯看来,理想类型的获取主要通过提升个别或者一些价值观点,并通过对那些从属于这些被强调观点的具体现象—这些具体现象杂乱无章,这里多一些,那里少一些,甚至有些地方压根不存在—连接成为一个内在统一的思想图景。因为学者的解释可以包含对上述国家机关宪法解释的批判,即便违宪审查机关作出的最终解释亦会不断被置于学者和民众公共讨论的视野下,从而形成一种广义的、非正式的民主互动,最终促成该机关对宪法的不断重新解释,违宪审查机关因此亦成为民主和商谈的一部分。
如果这个标准都不能获得尊重,那么人类将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当中,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不完美的宪法可以随生活一起成长,可以通过内在的民主和程序机制不断完善,但无论如何,宪法再如何解释亦不能脱离文本的框架,文本必须获得尊重。如何正确解读民意亦是宪法解释在当下多元主义社会的必然要求,而这必须依赖于法秩序本身所确定的民意形成程序,也就是宪法框架下的沟通商谈程序,在此程序中,任何一个宪法决定(包括所谓的违宪审查)都是可错的、亦是可纠正的。
但随着世界的祛魅与世俗化,没有任何一种独断的价值体系被视为绝对、客观和正确的。在这些之外,还存在一种根本性的变迁,即在不动摇国家存在的前提下,完全摧毁既存的国家秩序,并最终导致国家的彻底重建[15],这事实上已经突破了拉班德所界定的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变迁。
[8]对于宪法变迁问题,早在拉班德时期便有讨论,其根源便在于看到了宪法文本与宪法状态(拉班德)之间的不一致。[91] 上述分歧事实上指出了宪法解释的两面。
[52]亦可参见卢曼对正义和概念的教义学这种双重策略的区分,N. 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S.20。法教义学的功能当然不止于确定这些确定不移的原则或者说禁止否定的前提,而是在这些前提之下重新规定。而彼时德国政治中所存在的此种宪法条文与宪法现实状态无法吻合的状况也促使当时的德国国家法学者不断反思国家法学的理论,并由于个人对解决此种政治困局的见解不同而导致了理论上的分野。因此,徐道邻和黑塞无疑是正确的,即宪法变迁的界限就在于宪法文本[56],而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语言的宽泛性、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宪法本身作为原则体系或者价值体系的体现[57],宪法文本本身即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宪法规定的文义本身即包含有多种可能性,而不是如规则一样呈现出一种唯一的可能性。
[75]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为自创生的法系统提供自我创造的动力来源,亦可以为宪法规范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某种契合。其中前文本在这里尤其具有意义,因为这里表示文本是一种被意识形态扭曲了的形式,必须发现其背后掩盖了的利益和文本背后真正的意义,这是一种类似于解码的过程。
另一方面,亦需要对当下的政治现实进行判断,才可对究竟应集权还是分权有个清晰的判断,因为在不同时期,集权或者分权所服务的特定目的是不同的。[98] 由于单纯封闭的逻辑概念体系的建构被证明为不可能,因而法的教义学体系必须具有开放性,但这种开放性亦并非毫无限制,而是任何的人类交往都必须在某些不容否拒的前提下实现[99]。
在社会的变迁过程中,这些价值所具有的重要性不断出现更迭,并在相互之间构成了对对方的制约,从而形成了各种价值观、乃至政治上的冲突。[113] 就此而言,宪法体系性的要求是,一方面要尽量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衡量,使判决或者宪法解释贴近事物之本质,另一方面又要对这种问题定向的类观点学思维或者说宪法的开放性加以限制,因此必须确立对于实证宪法体系来说不可或缺的价值前提。
在凯尔森看来,宪法绝非不可改变的、永久性的法典,那种以宪法文本为唯一宪法法源的思维是以封闭的、但最终是内在统一的,也就是说不可改变的宪法之存在为前提,这是一种在法逻辑意义上的宪法,而非实证法意义上的宪法,从这里可以看出凯尔森与传统概念法学和法学实证主义的区别。对于前一种情况,则可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加以调适。虽然二者之间的矛盾仍会时有发生,但最终会消融在统一的宪法的根本价值前提和统一体系当中,而改革开放也不应成为与维持宪法秩序相对应的对立面,毋宁说在宪法秩序之下,改革开放与其他具体宪法价值—如社会保障、财产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等—之间的矛盾,在不同阶段应优先考虑何种价值,则需视事物之本质、通过宪法解释而定。宪法学中强调体系性,其原因在于,从法的属性来看,必然要求一贯性和统一性,宪法作为法也必然要求一以贯之地作出价值判断,要求判决的一致性,并要求任何个案中的价值判断都要首先考量宪法的统一性。
[81]什么样的生活事实可以归入相应的规范类型中,则有赖于法官对生活事实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82]。任何一项社会行为都是价值关涉的,是依据特定的价值而作出的某种决定,任何一项立法、一个行政决定和一个法院的判决都是一种价值上的决定,立法本身就是将某种价值决定引入法律当中,这里就需要追问的是依据当下的社会情势,这种价值决定是否是恰当的?我们承认,在社会现实之外存在着某些人类的价值,这些价值或许在产生时有某种暗含的经验理由,但久而久之之后,这些价值背后的经验理由已经很难认清,而逐渐为人们接受为似乎是独立于现实和经验的价值。
[55]H. Kelsen, ReineRechtslehre, 1. Aufl. 1994, S. 100ff. [56]K. 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in: P. Haberle u. A. Hollerbach,Konrad Hesse Ausgewahlte Schriften, 1984,S.40ff. [57]K. Hesse, Grundzii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 Aufl. 1999, S. 20ff. [58]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 7. Neudruck, Darmstadt 1960, S. 337ff. [59]关于习惯法或者惯例导致的宪法变迁其界限亦可参见K. 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S.40, Fn.59。多数决原则并不能体现民主的真正内涵,真正的民主应当包括共和,包括对少数群体的利益保障,因此,现代民主要求在代议制之外同时应当加强保障公民的非正式公共参与。
语言一旦被固定为文本,则该文本的内容便具有了独立性和生命力,对它的理解便不再是简单的原意再现或者通过语义学普遍规则的建构得出文本固定不变的意义,毋宁说,文本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融入文本中才能不断展现,文本具有一种扩展了的视域,即实现了视域的融合[71]。拉班德并没有进一步分析此种宪法状态发生变迁的情况,尤其是此种现实对他的实证法概念体系究竟有何影响,是否会影响他建构的概念体系的有效性。